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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申请中的信息披露声明

    根据美国联邦法规第37编第1.56条,申请人在递交美国专利申请时,须同时递交一份与该申请相关材料的信息披露声明,以便审查员对该申请的可专利性进行评估。

 

    对美国当地申请人来说,这份声明不是很有难度,只需将所知的与递交的专利申请相关的几件美国专利在信息披露声明中罗列出来即可。而对于非美国申请人(除美国外的其他国家的申请人)来说,这份声明相对要困难得多。正常情况下,申请人将在声明中列出本国、美国及其他国家的与递交的申请相关的专利信息,他们很可能从这些相关专利的官方意见中查到现有技术的非英语公开文献。然而,信息披露声明不能列出非英语公开文本。这样申请人就面临几种选择:

 

A:递交一份有全英文翻译的引用文献的信息披露声明。

这样一来,申请人无疑遵守了信息披露的要求,但须承担高昂的全文翻译费用。因此,申请人最好查找一下引用文献是否有英文公开文本。

 

B:递交一份有引用文献英文摘要的信息披露声明。

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摘要描述了专利的核心技术特征,但在有些情况下,摘要并未提及到与申请人所递交的美国专利申请相关的技术特征。

 

C:递交一份有引用文献概括性说明的信息披露声明。(不推荐)

这种概括性说明可以较为全面的披露相关专利的技术特征,但在随后的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可能会认为申请人未能披露引用文献中与递交的申请最为相关的部分。

 

D:递交一份有相关专利的官方意见英文翻译的信息披露声明。(不推荐)

这种情况的翻译费用也是相当可观的。而且相关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所递交的申请可能不太一致,对其可专利性的审查制度可能也与美国不太一致,因此这种对相关专利的官方意见也未起到信息披露的作用。

 

E:递交一份有引用文献相关性类型“X ”“Y ”“A”的信息披露声明。

美国审查员将对“X 相关性类型的权利要求予以驳回,而申请人须提供此“X 引用文献的某些翻译以答复官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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