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最高联邦法院审理Bilski与Kappos一案
2009年11月9日,美国最高联邦法院为Bilski与Kappos的代表性商业方法案件举行听证会。
此听证会主要议题为:
1. 联邦巡回法院是否正确解读美国专利法35编第101条, 一种“方法”必须是涉及某种特定的机器或设备,或者是将特定的物件转换为不同状态或其他物品(被称为机器或转换测试基准),才可获得专利。
2. 一种“方法”权利要求提及一台通用计算机,是否是“特定的机器或设备”,或者是否是可专利性主题。
根据美国专利法35编第101条,可专利性主题分为四类,即方法,机器,制造品和物的组合。在方法这一类中,商业方法,医药治疗流程和计算机软件这三种可获得专利。在2008年10月30日,联邦巡回法院的全体法官听证会中,引用先前State Street Bank与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149 F. 3d 1368(1998)一案的判决,即商业方法是否具有可专利性依照“有用-简洁-有形”的测试基准评判。而此次听证会,法院引用最高联邦法院先前的Diamond与Diehr,450 U.S. 175 (1981)一案,判决“所有方法”的可专利性必须依照“机器或转换”测试基准来评判。
联邦巡回法院使用宽泛含糊的字眼旨在建立一种新的通用标准,针对美国专利法35编第101条的规定中“所有方法”,不仅对商业方法,而且包括计算机软件和医药治疗流程。然而,对于软件行业来说,麻烦之处在于,对一种通用计算机的阐述大多数观点认为“非显而易见的后续解决行为不能将一项不可专利性的原则转换入一项可专利性的方法中”。这种观点导致一种疑问,即一项阐述了在通用计算机(比如PC)上运行的计算机编程的方法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可专利性。
在法庭上,原告辩称,联邦巡回法院采用“机器或转换”测试基准,试图对所有方法建立一种新的通用标准,但这种标准并未获得专利法101条的文字支持,而且有悖于最高联邦法院先前对Diamond与Chakrabarty,447 U.S. 303 (1980)一案的判决。对此法院认为,专利法101条的文字可以宽泛的理解为“包含阳光下任何人造之物”。随后,原告继续辩称,一种方法权利要求的可专利性应该与其他可专利主题相同,除先前的Diamond与Diehr一案中提到的“自然法则,自然现象和抽象概念”之外,任何“新”的和“有用”的方法都可以获得专利。
被告辩称联邦巡回法院的新标准并不过于严格。“对于公开演讲的新技术,沟通的新技术,或诸如此类的新技术是具有创新性的,也具有价值,但是这些技术不能获得专利,因为它们不涉及物理运动……我们需要建立一个最基本的原则,就是必须涉及机器或者转换”。
在听证会中,法官提出一个疑问,一种由人来操作,而未使用机器或其他机械设备的方法是否可以获得专利。事实上,一些法官对在通用计算机上运行的纯粹软件的专利必要性产生怀疑。但是,让法官们吃惊的是,原告和被告都认同,物理转换和在通用计算机上运行的计算机程序这类商业方法应该获得专利。这种观点反映了在美国技术领域的某种认识,即美国现有的著作权法对计算机软件的保护力度并不足以保障权利所有人的商业利益。此案件的判决将在2010年春季得出。 |